
作者丨周汉、张樱山
引 言
2003年,电子竞技被国家体育总局正式确定为第99个正式体育项目。2025年,中国电子竞技产业收入为293.31亿元,同比增长6.40%,其中,赛事收入是电子竞技产业中占比第二大的业务板块,行业规模呈稳步增长态势[1]。转播平台、赛事主办方、游戏开发者之间围绕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商业合作日趋紧密。但与此同时,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合规问题也伴随行业发展,成为产业发展的主要法律风险之一。基于此,本文拟围绕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合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行业发展厘清法律风险、规范运营路径,助力电子竞技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是融合游戏画面、赛事对抗、镜头剪辑、解说编排与视觉包装的连续动态内容。厘清其法律性质,是判断转播权利主体、划定侵权边界、确定保护路径的核心前提,直接影响赛事主办方、转播平台及游戏厂商的权利归属与责任认定。据此,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逐一简要分析如下:
(一)早期司法裁判:否认作品属性,以不正当竞争为裁判依据
上海某传媒公司诉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是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形成了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早期观点。
本案中,游戏DOTA2由美国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并由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运营。2014年,原告上海某传媒公司与游戏代理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运营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并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上海某传媒公司遂以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赛事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视频直播,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未对涉案赛事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出正面回应,仅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上与一审法院保持一致,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由此可见,该案一审、二审均未将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而是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裁判依据,充分反映出早期司法实践对电子竞技赛事画面法律定性的保守立场。
(二)司法理念转变:肯定“作品”属性,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在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法院首次明确认定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20年2月,原告与ESL Gaming GmbH公司达成战略合作,获得IEM Katowice 2020、ESL One LA和EPL第11季赛事的中文直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直播平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直播IEM系列赛事和EPL系列赛事。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和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函,然而在收到通知函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相关赛事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赛事直播为向观众传递游戏进展的连续画面,呈现电子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在直播过程中有选择地对画面选取和切换,为了全方位捕捉游戏精彩画面,还会进行游戏画面的加工、剪辑,同步字幕及解说,将视听画面内容通过互联网对外实时传送,使得在具体时点上每一帧画面和声音存在直播画面个性化选择的多种可能性,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传播利用方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上述两起典型案件,清晰展现了司法裁判对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认定的重大转变。202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拓宽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为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视听作品保护范畴提供了制度基础。
二、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
(一)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转播权并非法定的权利类型,亦未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系统规制,其本质是集合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形成的复合型权利体系。具体而言,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主要涵盖对电子竞技赛事开展的实时直播、延时转播、点播回放、二次剪辑传播等一系列利用与传播行为的控制权。鉴于游戏运行画面、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分属不同权利主体,转播方若要合法合规转播赛事,必须事先完成多层级、多主体的授权程序,任一环节权利瑕疵均可能引发侵权风险。
(二) 转播权的权利归属
1.游戏开发者
电子竞技赛事以网络游戏为基础载体,赛事所呈现的游戏运行画面,本质上属于游戏开发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赛事主办方开展赛事组织、制作与转播,必然需要使用游戏运行画面,因此必须事先取得游戏开发者的合法授权,否则将直接构成侵权。游戏开发者的授权,是电子竞技赛事转播得以合法开展的基础性前提。
2.赛事主办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此规定虽未明确说明赛事主办方享有赛事转播权,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据此认可赛事主办方享有包含转播权在内的各项赛事合法权益。
电子竞技赛事作为体育赛事的重要类型,赛事主办方(通常为赛事组委会、赛事运营公司等)承担赛程安排、现场组织、直播画面制作、信号输出等核心工作,系赛事转播价值的主要创造者,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应归属于赛事主办方。实践中,若多方主体联合举办赛事,则转播权的具体归属与分配,应依据合作协议予以明确约定。
3.直播平台
各大直播平台为争夺用户流量,积极与热门电子竞技赛事开展合作,从赛事主办方处取得赛事的网络直播权。但在该等合作中,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与传播服务,并未直接参与赛事筹备、组织及执行,亦未对赛事画面、直播内容进行任何创造性投入,因此,一般情况下,直播平台对赛事直播画面不享有著作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子竞技产业的快速发展,部分赛事主办方不仅承担赛事组织、直播画面制作等核心职能,同时通过其自建或控股的直播平台直接进行赛事转播。在进行法律分析与权利界定时,仍应分别讨论其在不同角色下的权利基础与法律责任,避免混淆不同权利类型的边界与归属。
三、电子竞技
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限制
(一)重大赛事电视转播权购买途径的限制
我国对关注度高、公共性强的国际体育赛事实施电视转播权统一购买制度。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改进体育比赛广播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中央电视台在保证最大观众覆盖面的原则下,应就其他电台电视台的需要,通过协商转让特定区域内的转播权,确保重大国际体育赛事在中国境内的播出覆盖。”
据此,转播方不得直接向国际赛事组织机构购买奥运会、亚运会电子竞技项目(如有)的电视转播权,而应当通过中央电视台取得相应转授权,且其实际行使的转播权限不得超出中央电视台所获授权的权利范围。实践中,中央电视台通常不仅购买上述赛事的电视转播权,还会一并取得赛事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全媒体权利,因此,各类互联网应用软件及网络视听平台对相关赛事进行转播往往也需要获得中央电视台的许可。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播出限制
为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规范游戏类内容传播秩序,我国对电子竞技赛事转播设置了明确的准入限制。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电脑网络游戏类节目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开设电脑网络游戏类栏目,不得播出电脑网络游戏节目。”同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 中共中央宣传部出版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平台游戏直播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网络视听平台传播违规游戏。网络影视剧、网络综艺、网络直播、短视频等各类网络视听节目均不得直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网络游戏,不得通过直播间等形式为各类平台的违规游戏内容进行引流。”
据此,即便权利人已合法取得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亦不得在广播电视渠道进行公开播放;在网络视听平台开展赛事转播的,亦仅可播放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网络游戏相关赛事内容,严禁直播未经批准的违规游戏或为其引流。
(三)转播权授权内容的限制
目前,我国并未就转播权的权利内容进行法律限定,因而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的行使应以合法有效的授权合同为基础。在授权合同中,双方应当对授权赛事范围、授权性质、是否允许转授权、转播语言、地域范围、转播使用方式、基于转播产生的衍生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商业使用权限以及广告推广收益分配等核心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授权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限进行转播,不得擅自扩大传播范围、改变传播方式、超越地域或期限限制,更不得未经许可进行二次授权、剪辑改编或商业利用,以防止因超范围使用引发违约及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基于上述合法授权的要求,转播主体在开展赛事转播前,应当严格审查赛事主办方的权利来源与原始权属证明,确保授权链条完整、合法、可追溯。
四、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合规建议
(一)厘清多层权利边界,规范授权流转体系
明确游戏开发者、赛事主办方、直播平台三方的权利层级与边界。游戏开发者作为游戏软件及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人,应出具涵盖赛事举办、赛事画面制作、赛事转播的全链条基础授权;赛事主办方作为赛事直播画面的相关权利人,需清晰划分自身权利范围与游戏开发者对游戏画面著作权的界限,杜绝权利冲突;直播平台需严格区分平台技术服务权利与赛事内容著作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实施内容创作、改编、二次传播等侵权行为。
(二)推动行业形成统一转播合规标准,强化自律管理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早在2006年发布《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为电子竞技比赛的监督管理提供了行业自律规范。同理,在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方面,亦可参照上述方式,由电子竞技联盟、行业组织牵头制定赛事转播知识产权自律规范,引导赛事主办方、直播平台等建立转播合规审查体系。一方面,建立赛事转播权利前置审查流程,在赛事筹备阶段即完成游戏著作权授权、赛事画面权属确认、转播权限核验等工作,从源头规避侵权风险;另一方面,规范行业转播行为,禁止平台通过技术抓取、录屏盗播、流量劫持等方式侵犯他人赛事转播权,营造公平有序的赛事转播市场环境。
(三)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作用
在电子竞技赛事转播体系中,著作权法保护仍存在权利边界不明、画面独创性未达法定标准等适用局限。此时应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障功能,对各类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转播行为予以规制,弥补著作权法保护的空白地带。通过《著作权法》专门规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障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双层保护体系,全面维护电子竞技赛事转播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为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五、结语
近年来,将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但是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体系仍然较为复杂。从法律视角出发,我们如何将电子竞技行业实务及运营逻辑与合法合规的要求相结合,用专业的法律服务解决电竞行业的痛点,才是重中之重。电子竞技比赛转播的合规治理不仅需要“事后补救”,更需要提供“事前预警”。无疑,这永远是法律人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的深层命题。
参考资料:
[1] 参见《2025年中国电子竞技产业报告》,载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官网,http://m.cadpa.org.cn/3277/202512/41769.html,2026年4月23日访问。
[2] 参见《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损害赛事运营者利益》,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官网,https://www.shzcfy.gov.cn/detail.jhtml?id=10011270,2026年4月23日访问。
[3] 参见《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全国首起电竞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官网,https://www.shzcfy.gov.cn/detail.jhtml?id=10006239,2026年4月2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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